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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官网  2019-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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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西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2018年9月21日

  广西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残疾儿童康复状况、促进残疾儿童全面发展、减轻残疾儿童家庭负担,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8﹞20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实行以残疾儿童户籍所在地(居住证发放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各有关职能部门分工合作的管理体系。

  第三条 残疾儿童康复救助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制度衔接、应救尽救。加强与基本医疗、临时救助等社会保障制度的有效衔接,确保残疾儿童家庭求助有门、救助及时。

  (二)尽力而为、量力而行。坚守底线、突出重点、完善制度、引导预期、注重平衡,着力满足残疾儿童基本康复服务需求。

  (三)规范有序、公开公正。建立科学规范、便民高效的运行机制,主动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做到公开透明、结果公正。

  (四)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以残疾儿童康复需求为本,发挥政府“保基本”作用,不断推进基本康复服务均等化;积极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残疾儿童康复事业,不断扩大康复服务供给,提高康复服务质量。

  第四条 残疾儿童康复救助总体目标为:

  到2020年,建立与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目标相适应的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体系,形成党委领导、政府主导、残联牵头、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工作格局,基本实现残疾儿童应救尽救。

  到2025年,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体系更加健全完善,残疾儿童康复服务供给能力显著增强,服务质量和保障水平明显提高,残疾儿童普遍享有基本康复服务,健康成长、全面发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五条 救助对象为有康复救助需求且符合条件的0—17岁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等残疾儿童和孤独症儿童。

  第六条 救助对象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我区户籍或持有我区居住证;

  (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定点残疾等级评定机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

  第七条 优先救助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建档立卡贫困户家庭的残疾儿童和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的残疾儿童以及残疾孤儿、纳入特困人员供养范围的残疾儿童、其他经济困难家庭的残疾儿童。其他经济困难家庭的具体认定办法,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有条件的市、县(市、区)可以放宽对救助对象家庭经济条件的限制。

  第八条 申请康复救助年度1月1日前未满18岁的残疾儿童,可依照本办法申请康复救助。

  第三章 救助内容和标准

  第九条 康复救助包括以减轻功能障碍、改善功能状况、增强生活自理和社会参与能力为主要目的的手术、辅助器具配置、康复训练等服务内容。

  第十条 救助内容包括:

  (一)视力残疾儿童。

  1.视力矫治手术。为经诊断可以通过手术提高视力的视力残疾儿童提供视力矫治手术救助。

  2.辅助器具适配。为有需求的视力残疾儿童适配盲杖、盲文写字板和笔、盲用电脑软件、台式电子助视器、手持式电子助视器、光学放大镜等辅助器具。

  3.基本康复训练。为进行视力矫治手术的视力残疾儿童提供功能性视觉康复训练;为经评估需要进行视觉康复训练的视力残疾儿童提供康复训练服务。

  (二)听力、言语残疾儿童。

  1.人工耳蜗植入。为0—6岁经评估符合植入条件的重度听力残疾儿童提供术前筛查、人工耳蜗设备、手术费用救助。

  2.辅助器具适配。为经评估符合助听器佩戴条件的听力残疾儿童提供助听器(双耳)验配服务。

  3.基本康复训练。为人工耳蜗植入术后或佩戴助听器的残疾儿童提供康复训练服务。

  (三)肢体、智力残疾和孤独症儿童。

  1.肢体矫治手术。为经评估符合实施矫治手术条件的肢体残疾儿童提供肢体矫治手术救助。

  2.辅助器具适配。为有需求的肢体残疾儿童适配儿童轮椅、坐姿椅、儿童助行器、日常生活辅具、站立架、矫形器等辅助器具,为有需求的智力残疾和孤独症儿童配备防走失腕表等辅助器具。

  3.基本康复训练。为肢体、智力残疾和孤独症儿童提供康复训练服务。

  受助残疾儿童根据评估结果及实际需要,接受全日制或非全日制康复训练,多重残疾儿童同一时期原则上选择其中一种残疾类别接受康复救助。

  第十一条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本地财力状况、保障对象数量、残疾类别等,分类确定本地区康复救助标准,有条件的市、县(市、区)可扩大救助范围,提高救助标准,增加辅助器具产品种类。

  各市、县(市、区)确定的救助标准不得低于现行残疾儿童康复服务标准,并建立科学合理的动态调整机制。

  第十二条 康复救助应在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报销后进行,并在补助标准范围内按实际发生费用给予补助。

  第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应优先纳入“健康扶贫工程”、“顺风耳”行动等政府项目。建档立卡贫困户家庭残疾儿童按自治区健康扶贫等相关政策予以保障。其他残疾儿童康复救助费用通过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康复救助等制度的综合补偿后,个人支出费用仍超过10%的部分,鼓励有条件的地方给予补助。

  第四章 工作流程

  第十四条 申请。残疾儿童监护人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定点残疾等级评定机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向残疾儿童户籍所在地(居住证发放地)县级残联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监护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他人、社会组织、定点康复机构、社会救助经办机构等代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提交县级残联审核。

  第十五条 审核。县级残联应当设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工作“一站式”服务窗口,并安排专人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于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建档立卡贫困户家庭的残疾儿童和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的残疾儿童的救助申请,以及残疾孤儿、纳入特困人员供养范围的残疾儿童的救助申请,县级残联应与同级民政、扶贫部门进行相关信息比对。县级残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对审核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结束后应当将审核结果书面或电话通知残疾儿童监护人或申请人,申请不通过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监护人对未通过审核理由有异议的,应向残疾儿童户籍所在地(居住证发放地)市级残联提出申诉,市级残联在收到申诉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六条 救助。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残疾儿童监护人自主选择定点康复机构接受康复服务,各市、县(市、区)残联可建议受助残疾儿童按照就近方便原则接受康复救助。必要时,可根据残疾儿童实际情况,由市级以上残联和卫生计生部门指定的医疗、康复机构做进一步诊断、康复需求评估。

  第十七条 结算。残疾儿童在定点康复机构接受康复服务发生的费用,经县级以上残联根据康复服务实际进展情况组织审核后,由同级财政部门与定点康复机构直接结算,结算周期由县级以上残联商同级财政部门确定。经县级以上残联审核同意在非定点康复机构接受康复服务发生的费用,由各级残联商同级财政部门明确结算办法。

  第五章 能力建设

  第十八条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将残疾儿童康复机构设置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体系规划,支持社会力量投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建设,鼓励多种形式举办残疾儿童康复机构。社会力量举办的康复机构和政府举办的康复机构在准入、执业、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定、非营利组织财税扶持、政府购买服务等方面执行相同政策。

  第十九条 加强康复人才教育培训培养,不断提高康复服务从业人员能力素质。切实加强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工作经办能力,确保事有人做、责有人负。推动建设残疾儿童康复救助服务管理综合信息平台。

  第二十条 充分发挥村(居)民委员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公益慈善组织和残疾人专职委员、社会工作者、志愿服务人员等社会力量作用,做好发现告知、协助申请、志愿服务等工作。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一条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将残疾儿童康复救助资金纳入本级政府预算。各级财政应建立康复救助资金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制度资金的衔接机制,发挥协同互补作用,形成保障合力。逐步加大财政对康复救助的投入,建立稳定的财政保障机制。自治区财政将根据各地残疾儿童救助数量、工作绩效、财力水平等因素,统筹部门预算资金和中央相关补助资金给予适当补助。

  健全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多渠道筹资机制,鼓励、引导社会捐赠。

  第二十二条 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实施和资金筹集使用情况要定期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建立由政府领导担任组长,有关部门负责同志为成员的推进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建设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推进全区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自治区残联,负责领导小组日常工作。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也要参照自治区的做法,建立推进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统筹推进本地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建设相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将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作为政府目标管理和绩效考核重要内容,对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的单位和个人加大行政问责力度。

  第二十五条 各级残联、教育、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要履职尽责、协作配合,加强工作衔接和信息共享,深化“放管服”改革,努力实现“最多跑一次”、“一站式结算”,切实提高便民服务水平。

  第二十六条 各级教育、民政、卫生计生、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要商同级残联完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管理相关政策,共同做好康复机构监督管理。

  各级残联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定点康复机构准入、退出等监管,建立定期检查、综合评估机制,指导定点康复机构规范内部管理、改善服务质量、加强风险防控,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和安全责任事故,确保残疾儿童人身安全;探索建立科学合理的康复服务定价机制,加强价格监管;建立覆盖康复机构、从业人员和救助对象家庭的诚信评价和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机制,建立黑名单制度,做好公共信用信息记录和归集,加强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信息交换共享;积极培育和发展康复服务行业协会,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第二十七条 各级教育部门要加强对具有教育资质的定点机构的管理、业务指导和人才培养,支持其开展残疾儿童学前教育;为康复中、康复后的残疾儿童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提供保障。

  第二十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协助同级残联做好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残疾孤儿、纳入特困人员供养范围的残疾儿童以及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的残疾儿童的身份识别和信息比对工作,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按照相对应的对象类别和救助标准优先给予医疗救助;对在民政部门办理登记的康复服务机构进行管理;协调社会捐助资金资助残疾儿童康复,组织儿童福利机构开展残疾儿童康复服务。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残疾儿童康复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发生套取等违法违规现象;各级财政部门要对残疾儿童的康复救助资金发放工作进行有效管理。自治区将定期开展审计跟踪和绩效考评工作。

  第三十条 各级卫生计生部门要做好残疾儿童康复救助与健康扶贫、人工耳蜗植入项目工作的有效衔接;做好儿童残疾的早期筛查、诊断、随报工作,做好康复转介;对具有医疗资质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进行管理、业务指导和人才培养。

  第三十一条 各级扶贫部门要协助做好建档立卡贫困家庭残疾儿童的信息比对工作,配合实施医疗救助和康复服务。

  第三十二条 其他相关部门要根据各自工作职责对康复机构进行监督管理,督促其做好安全生产等工作,依法查处康复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确保残疾儿童人身安全。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残联要会同相关部门督促指导各地抓好本办法的贯彻落实,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发现的问题,重大情况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残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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